未尽告知义务购寿险 保险拒赔获支持
[案例]周女士投保人寿险,5年后患红斑狼疮死亡。她的女儿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37万元。近日,台江区法院认为,投保人隐瞒了自己的病史,保险公司依合同可以拒付保险金。2005年,周女士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劝说下,签下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5年,基本保险金额37万元,保险费555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她的女儿小陈。
之后, 女士每年都周按约交了保险费。去年7月1日,周女士因发热、腹胀等原因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危象。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小陈依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身故保险金37万元的请求。两个多月后,保险公司发了一张不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并解除合同的通知单,理由是周女士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称,周女士在投保前已被福建省立医院确诊为“亚急性坏死性淋巴结炎”、“低蛋白血症”,同时医院陈述《住院经过报告》时表明“亚急性坏死性淋巴结炎,有发展‘系统性红斑狼疮或淋巴瘤’”的可能,该疾病属于造成重大威胁的重大疾病,她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既往病情。
台江法院认为,周女士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时,所询问的各种疾病均予否定回答,且在《客户权益确认书》“本人已详细阅读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一栏中签字,说明周女士已经知晓不如实告知或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所以,周女士隐瞒既往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拒付身故保险金。
慧择专家点评: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
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
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