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丈夫张先生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2004年1月20日,许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应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4年2月11日,经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解,许女士决定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由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保险金。
许女士认为她的丈夫张某去世时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日期为2004年2月3日,不论出事时还是申请时受益人的监护人都是许女士本人,而变更监护人日期为2004年2月11日,为什么该保险金由受益人的祖父母来领取,而不是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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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认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权发生了变更,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保险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权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不满五岁,受年龄、智力的限制,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险金应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领,并将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权利。通常权利主要体现为权利人的利益,但监护权主要体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护权本质上是一种责任而非民事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一方生存的,生存的一方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亲权。
亲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而人身权是专属性权利,不得抛弃或转移,除非发生送养,一般亲权不会丧失。
该案例中被保险人张先生死亡,许女士虽然经调解,与受益人的祖父母签订了“抚养协议”,但由于许女士作为母亲的身份没有改变,亲权没有丧失。因此,许女士不能放弃、转移对儿子的监护权。有关变更抚养权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许女士将受益人的监护权转移给受益人的祖父母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经当地律师事务所调解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有关监护权转移的约定与法律抵触无效外,其余约定有效。
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受益人由祖父母抚养成人,在此期间发生的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全部承担。
由此可见,该民事调解书产生了委托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许女士委托受益人的祖父母行使全部监护权。祖父母作为委托监护人,即事实上的监护人,要保护未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等,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的祖父母代为保管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