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案首判中的“意外”问题
北京市首例以法院判决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日前在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因在投保两年之内自杀,故而不能获得保险金。笔者对这一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倘若这句话得不到纠正,日后将有无数保险纠纷被错判。这句话就是:“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
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个重要险种,寿险合同中也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即应赔付的规定。因此,如何理解“意外”一词,实在是一个重要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将“意外”定义为: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但是,这一定义并未解决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究竟哪个是保险条款和《保险法》所指的意外。即,意外分为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究竟哪个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
首例法院判定的自杀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原因意外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意外,结果意外不属之。这一观点恐怕存在问题。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判例,笔者认为,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以及赔付的关系应当如下:
如果原因意外,结果自然应当是意外的,由于原因与结果都是意外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一观点与法院认定的意外并无差异。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村中顽童飞弹击伤,保险公司即应当赔付。此时顽童飞弹击人为原因,对正常行走于路上的被保险人来说,这一受伤原因是意外的。而这一原因引起的受伤结果也是意外的,因为没有人会意料到正常行走于路上会受到伤害。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原因并非意外,比如,原因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笔者拟将原因并非意外,而结果意外的情况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加以阐明:
第一种情形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个典型的案例是Beller (Marcel) Ltd v. Hayden案(1978年),一个雇员喝了大量的酒,之后驾驶汽车上路,在一个拐弯处,由于车速太快,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该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酒后驾车行为将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驾车,以及自己能够意识到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第二种情况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预料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典型的例证是Hamlyn v. Crown Accident Ins Co Ltd 案(1893),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俯身拾起一个孩子掉下的子弹头时,扭坏了自己的膝关节,由于其膝关节过去从未出现过毛病,因此被保险人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故意行为,既是故意行为,当然不应当赔付。法院判定,虽然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一种非意外的故意行为,但其从未打算或预期捡拾子弹头的行为能够扭伤膝关节。即,原因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此种结果故意的行为,保险人应当赔付。这一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认定意外的经典案例。
从第二种情形来看,结果意外并非绝对不能构成意外。如果法院坚持上述“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的观点,类似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可能被误判。
关于“意外”,在美国甚至出现了对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不加区分,对被保险人有意识行为引起的意外结果一律应当赔付的观点。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偏袒被保险人,不无显失公平之嫌。对什么是“意外”,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