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提供航空、铁路、公路及水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交通工具:是指客运飞机、客运列车、客船、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四)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交通工具时造成的损失;
(六)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交通工具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在交通工具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变更事项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我国《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任何一款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任何一款约定而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
被保险人获悉赔偿请求人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约定,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并积极采取其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
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确定的或经赔偿请求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商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计算赔款。
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限制的,保险人享有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已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者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的,不得投保本保险。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5%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解除。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