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的L公司价值21137.40美元的台灯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自上海港运往匈牙利布达佩斯,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夕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第二天,由于船员无法控制火势选择弃船。11月15日,相关方面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第6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才最终得到了控制。
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告知货方———L公司,船舶发生了爆炸及火灾事故,货物没有交付给收货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L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应当被推定为灭失,认为两被告:韩国韩进海运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有关货物损失21137.40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进中国公司认为,韩进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涉案货损责任。被告韩国韩进海运辩称,涉案提单适用的《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推定灭失的规定;依据中国法律,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承运人有权就火灾事故要求免责;原告的赔付有瑕疵,后果应自负。2004年2月27日,评估机构BURGOYNES受韩进海运的委托,出具了“韩进·宾夕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发生爆炸和火灾的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称,涉案船舶4号和6号舱发生多次严重爆炸,大范围地损坏了货舱和舱内物,火灾使舱内许多集装箱遭受大范围损坏;爆炸的起源可能是阳明海运所托运的装有镁基的集装箱。审判经
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争议双方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
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L公司为韩进海运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韩国韩进海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收货人的L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韩国韩进海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韩进中国公司作为韩进海运的签单代理人,与L公司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人L公司与韩国韩进海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夕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部分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第4舱,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8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因火灾造成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即火灾)承运人主张免责应负举证责任。”
经过研究,笔者发现《海商法》关于火灾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当特殊,其措辞易引起歧义。
宋春林在其《新编海商法》给火灾起因作了归类,大体上可以归纳为:(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例如,雷电,因风暴袭击使货物激烈碰撞,摩擦起火;或港内他船失火波及;(2)因承运人、其高级管理人员、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过失行为所致,如乱扔烟头,途中管货不当,因过失碰撞等引起火灾;(3)因船舶不适航导致,如船舶疏于维修,保养,漏电,船员未经适当防火培训操作失误,配积载不当等造成;(4)因恶意行为,如纵火;包括船东,船长,船员为之;(5)由于货物固有瑕疵,本质特性所致,如具有易自燃性,易爆性的各种货物的自燃或自爆;(6)其它原因,如为避免被敌国捕获而故意纵火;船舶因防疫及公共安全而被焚毁。
上述火灾原因只有(1)、(2)、(5)和(6)这四种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第(3)、(4)种情况下,承运人不能免责。而且若同时出现数种火灾原因,英国判例表明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援引火灾免责。承运人欲以任何理由主张免责,首先必须完成其已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尽职使船舶各方面均适航的法定举证责任。
从《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表述中,可以明确“火灾免责”在承运人享受的免责条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的雇佣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该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使“自然之火”与“人为之火”的划分显得不再重要,如船员乱仍烟蒂引发火灾等也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火灾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承运人本人无过失,它不同与其他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
在本案中,由于火灾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应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中的“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由火灾造成”就变得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并非必须是直接起火燃烧。因为,火灾作为一种破坏力极强的意外事故,在火灾后很难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一般可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
虽然本案中的承运人免责于火灾,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