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金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各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