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参保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往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发布之前,暂参照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超目录范围治疗所需的费用,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市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