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原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同级新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它社会保险实行同一缴费基数。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即: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风险中等和风险较大三个类别。其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1%和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上下浮动各设两档。上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和150%。下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和50%。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县(区)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缴费率。
第九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储备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垫付。
第十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调剂金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用于市直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
第十一条 县(区)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需要动用储备金和调剂金时,由市、县(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商定后,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分级征缴。市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应按月将征收额的10%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县(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委托,代为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