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金统筹与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一)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上年度工资总额核定。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规定费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
参保单位浮动费率应当根据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费率进行调整。市级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整; 县(市、区)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地工伤保险欠费清核工作。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
(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做好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来宾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待遇支付额在150000元以下(含150000元)的,由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报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遇支付额在150000元以上的工伤,由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编制社会保险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拨付到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一)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
(三)基金帐户管理。
加强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管理,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限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从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拨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周转金除确保当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外,一律不得擅自使用。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规范基金财务管理,执行按月对帐制度,统一使用财政票据。
(五)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按规定上解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调剂与工伤保险扩面和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相挂钩。完成当年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市、区),享受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调剂额度,调剂额度一般不超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2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超过5倍,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垫付部分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确保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前提下协议偿还。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区),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不予调剂。
第十条 规范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实现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工伤保险费征收、稽核、参保缴费记录、待遇审核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财务管理等业务经办流程全市统一。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档案信息数据库。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数据。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一)工伤认定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进行。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结论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及个人,其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结论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直系家属、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跨市范围争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