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工伤保险条例包括很多内容,其中不仅对工伤认定情况进行说明,还介绍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

  工伤认定
  参保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能力鉴定
  十、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十一、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确立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十二、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十三、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