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缴费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其中向省级上解3%,市级留存7%.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向省级储备金申请调剂和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中央、省属及市级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