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国家规定的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本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见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以及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有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管理。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按《实施办法》办理。
经办机构设立前,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县(市)和南岳区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时的待遇差额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南岳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一)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