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或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黄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在施工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六)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的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基数按国家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浮动费率。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2%、0.4%、0.7%、0.9%、1.1%、1.3%、1.6%、1.9%。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行业工伤风险二类至八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风险调剂金分别以当年市本级和各县(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的 5%提取,累计结余达到当年征缴收入预算数的30%时暂停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市级风险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本条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
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三)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七)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包括退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当时发现职业病的,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间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