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直工伤保险一、二、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和2%。县(市)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不得低于市直标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可定期调整,浮动档次1-3年可调整一次。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时,由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按规定确定的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发生工商登记变更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为该单位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含行业变更后的初次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着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列支上述规定费用。具体标准是第(一)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80%,第(二)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第(三)项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0%,第(四)项为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5%。上述(二)、(三)、(四)项年初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预提,年底决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于下年度3月10日前一次性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本地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级储备金调剂,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在30日的申请时限内无法提出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并载明延期原由、依据、截止时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在此期间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正式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指派两名(含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调查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