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先待遇:
(一)在单位生产,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和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负责人指派,但从事直接关系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发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病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的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由企业填报《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亡)认定审批表》,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予以认定。企业在申报工伤时,应提供下列依据和证明材料:
(一)属于生产性事故伤亡的,应提交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伤证明;
(二)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供职业病防治部门的职业病诊断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非生产性事故造成伤亡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
(四)属交通事故的,应出具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
(五)属因公出差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书;
(六)职工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因始记录及近期诊察结论;
(七)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四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设立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人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从医疗卫生机构聘请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情况,严格招待有关法规和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或者伤情牌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职工可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伤评残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提供有效证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并签发《职工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