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真定为工伤。
(一)在生产、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职工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伤、亡的;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单位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伤、亡的;
(三)经领导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革新、试验工作时,发生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遭受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伤亡的;
(五)职工因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残疾或死亡的(符合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并经县以上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的);
(六)单位用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因失修倒塌,造成伤亡的;
(七)职工因工负伤并在医疗终结时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因病死亡的; (八)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论调到任何单位工作,因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的;
(九)在紧急情况下,职工从事对本单位或社会有益的工作中(如抢险、救灾、救人等)造成伤、亡的;
(十)职工乘坐本单位的车辆外出执行任务(包括开会、植树造林、义务劳动等),造成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伤、亡的;
(十一)职工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与不良现象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第十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统筹支付项目
(一)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辅助器具费。
(二)由单位支付的项目:
1、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护理费;
2、丧葬费;
3、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4、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6、工伤就医路费;
7、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按月发给的残废抚恤金;
8、有政策、法规依据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发生工伤,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医疗,医疗终结后,所涉及的费用,经审核后,方可报销。
(二)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因分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
(三)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的确定,按照云南省劳动厅、云南省卫生厅制定的《关于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待遇
(一)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一级(特等)350元,二级(一等)280元,三级210元,四级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