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