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 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 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 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 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 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 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 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 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 30日提出申请的;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 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 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 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 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 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 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 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 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 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 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况 可适当延长30日。
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 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工伤医疗协 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 ,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 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 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 职工。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 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 ,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 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复 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 ,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定结论时间上月的本 人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