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发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交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至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按规定整理材料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中央、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申请:
(一)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经办人、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汇编总表经单位负责人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送伤者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整理好材料,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进行鉴定。市劳鉴委办公室每年应向市劳鉴委汇报鉴定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鉴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确诊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如有不完整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鉴委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交完整材料或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劳鉴委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随机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3至5名专家,按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专家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经办人及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汇编总表,报市劳鉴委办公室负责人审签后,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30日。市劳鉴委办公室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鉴委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鉴委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享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工残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工伤救治费用清单;
(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工亡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经办机构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