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市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规定实行,一年浮动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称市级储备金),市级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市级储备金由各县(区)和市本级按照当季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县(区)将储备金上解至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季各县(区)上解和市本级提取的市级储备金的70%存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市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同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季各县(区)上解和市本级提取的市级储备金的30%,作为我市的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解至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程序按照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工伤认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事故伤害发生起24小时内电话或48小时内填写《抚州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协作配合工作。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市或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用人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两人以上)出具的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
  (七)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九)近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工会组织代表为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