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在48小时内报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市区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受理、调查。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疑难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调查。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材料审核、整理、送达。
基金管理与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专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社保基金专户。
各县(市)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于2010年10月1日前上解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本地地税部门负责收缴,并于2010年10月1日前上解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分户记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季度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一季度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同意,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所属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单次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所属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所属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