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报告与工伤认定
(一)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二)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抄送市医保中心。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八)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九)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超过申请时效的;
2.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3.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5.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见附件二。
(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六)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工伤职工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或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有关规定处理,获得赔偿如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获得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归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
八、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保中心在此范围内选择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最大限度提供方便条件,积极进行抢救和治疗。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三)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5日内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应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五)工伤职工经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六)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应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市医保中心审批,可到指定医疗机构治疗。
(七)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期终结且经工伤认定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不能结束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协议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医疗期的,追回延长医疗期间医疗费用,并按服务协议规定处理。
(九)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