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强
法定代理人:李英(赵强之母)
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
赵国生前是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赵国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各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险合计156748.50元。嗣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依《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评析:
本案的实质在于保险公司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应归投保人所有还是归受益人所有。《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其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一精神确定下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保险人赵国所得到的5万元属于霞光公司法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受益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