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精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通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要视情对参保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且必须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2003年前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
第七条 市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浮动一次。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50%征收;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8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20%(含120%)以上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婺城、金东、市经济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在48小时内报告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在1年内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逾期(超过30日)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并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由现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或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另行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或火化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事故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突发疾病时间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尚未有新规定之前,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市社保处。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相关材料。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港、澳、台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康复待遇,所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按工伤保险有关标准在工伤基金内列支。工伤职工需到市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社保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补助。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下同)。
(二)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等原因,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缴满政策规定的缴费年限,应当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确定工资基数。
未参保的工伤职工,受伤前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本单位同期、同工龄、同岗位职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再加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享受的范围和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一至四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享受本条的第(一)、(二)项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时,应向市社保处提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用有效发票、处方、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市社保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填写《金华市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经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三十五条 农民工工伤待遇:户籍不在市区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含供养直系亲属,下同)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0日内,一次性选定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方式。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市社保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已含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二)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因所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等原因,可以改为一次性支付方式。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四)实施细则施行前,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实施细则施行前发生工伤,实施细则施行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按照本规定选择一次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市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市社保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七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报结算。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内地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市区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单位签署意见,市社保处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单位签署意见、市社保处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