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 3]46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颁布。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主要责任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无本人责任或非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馋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 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 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l 2个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以呼伦贝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54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