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是指妇女劳动者在生育子女,暂时中断劳动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特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角是女职工。
人类社会生生不息,不断向前发展,人口再生产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妇女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繁衍哺育后代的重任,同时又参与社会劳动,为人类自身发展、特质和精神文明的提升做出巨大的贡献。妇女在生育子女过程中,必然会影响其参加社会劳动,同时还会增加其经济负担。从生育行为看,妇女生育既有自然属征收,又有社会属性。妇女生育不仅仅是其个人行为,同时也是社会行为,生育所带来的风险不应仅由妇女个人或其家庭来承担。现代社会已将对妇女在生育子女时给予必要的保障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政策,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妇女生育及其子女成长给予相相应的法律保障,尽快地恢复体健康,同时也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生育保险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和儿童的人文关怀。
关于生育保险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883年德颁布的《疾病保险法》中,当时生育保险并未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出现,而是作为疾病保险中的一部分。以后,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成为社会保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至1995年,全球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建立生育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共125个。但就生育保险立法看,有些国家是单独立法,但更多的国家是将其与疾病保险制度规定在一起,或者将生育保险金一些内容作为家庭津贴的一部分。此外,国际劳工组织为促进妇女劳动保护也作了很大的努力,颁布了多个国际公约。如1919年颁布了《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规定妇女产假至少为12个星期,其中分娩前后各休假6星期。1952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又通过了《生育保护公约》,规定妇女在产假期间有权领取现金津贴和医药津贴。现金津贴应保证足以按照适当生活标准维持产妇和婴儿的健康;医药津贴应包括产前、产时、产后的护理,以及必要时住院的护理;现金津贴或由强制社会保险提供,或由公共基金提供。由强制性社会保险提供的现金津贴应当以该妇女产前的收入为依据,不应低于其产前收入的2/3。妇女在休产假期间,禁止雇主对该妇女发出解雇通知,在产假期间即使合同期满,也不准解雇。
二、我国生育保险立法的发展
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1953年政务院修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部颁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作了具体的规定。内容包括:女职工生育给产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天,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产前检查费和分娩的费用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产假期间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按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1955年政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规定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作了规定,规定的待遇标准与企业女职工大体一致。至此,我国覆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1979年卫生部、国家建委等部委联合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女职工福利设施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一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对女职工的卫生保健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1993年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对该试行草案修改后,联合颁布了《女职工保健要作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1988年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对该试行草案修改后,联合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其中包括了生育期间的保护。为了更好地实施该规定,1990年劳动部还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期间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涉及女职工生育期间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有:⑴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前、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⑵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浦乳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在浦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⑶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⑷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相馆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