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这次《保险法》的修订,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宗旨,切实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增加了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条款。例如: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定;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受益权丧失的条件、团体保险中的受益人指定,以及共同灾难的保险金处理等方面都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对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惩罚规定。规范了保险销售行为,增设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
二、善了保险经营规则。
新《保险法》根据保险业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其特点是: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适应现实需要,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从而进一步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为充分发挥保险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还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同时,为有效防范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新《保险法》增加了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运作保险资金。新《保险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而为建立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提高保险市场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为规范和促进中介市场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三、险监管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
新《保险法》把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强化了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制度建设。其显著特点是: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新《保险法》赋予了监管部门监管谈话延伸检察权等监管手段,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严格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高级人员资格条件,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为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提高保险监管效率,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也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四、确了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市场的突出矛盾问题,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都进行了约束和规范。其特点是:一是强化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3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二是强化了保险中介机构责任。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0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手段;三是强化了保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7种违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