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保障房申购者只是拥有有限产权,购买保障房不满5年,是不得上市买卖转让的。但根据调查发现,保障房转让屡见不鲜,因保障房转让引发的纠纷也明显增多。

  保障房转让案例一
  2004年9月,胡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47.9万余元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同年,胡某与汪某签订买卖合同,以85.6万余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汪某,汪某支付了51.6万,并用胡某的名义办理了32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此后,汪某逐月偿还银行贷款,在此期间,汪某3次逾期还贷。2009年1月,房管局向胡某颁发了该房的产权证,同年3月,胡某以汪某逾期还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汪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胡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在有关经济适用房满5年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实施之前,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胡某协助汪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保障房转让案例二
  2006年5月,沈某夫妇与马某夫妇达成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沈某夫妇支付51.9万余元购房款,再借给马某夫妇3.1万元;房屋交付使用后,由沈某夫妇无偿使用,待国家政策允许上市交易时,马某夫妇及时、无条件地将产权过户给沈某夫妇,房屋产权过户后,马某夫妇无须归还3.1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沈某夫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马某夫妇与开发商签订了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2007年12月初,开发商向马某夫妇交付涉案房屋后,马某夫妇没有将房屋交给沈某夫妇使用,也未退还款项,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承办法官对此作为解释,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和对象,保本微利面向城市低收入者和住房困难者。国家采用划拨土地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并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严格审批准入制度。购买人必须符合条件,同时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为此,认定双方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强行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保障房转让案例三
  孙某与林某在2004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将该房屋一次性买断,差价结清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进行催讨或索取该房屋及房产所有权。甲方有义务当国家政策许可房屋更名时无条件配合乙方变更手续,若违约,要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在当地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证附记一栏载明“转移登记,经济适用房,此房于2009年之前不得进入市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时,所涉房屋尚不能进入市场交易,该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政策,属效力待定合同。但双方约定当国家政策许可房屋更名时,林某应无条件配合。现涉讼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协议应确认有效。

  以上为您介绍的是保障房转让纠纷案例,从上述可以看出,保障房居住未满5年,私自转让属于违法行为。专家提醒市民,只有符合相关条件,才能进行保障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