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住满五年后,可自行上市买卖,但是在出售经济适用房时需签订相关经济适用房房买卖合同。根据调查发现,近年来因经济适用房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下面就为您介绍一起典型的经济适用房房买卖合同纠纷。

  经济适用房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06年6月1日,原告张林强与被告王建国、何小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由张林强将其所有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建国和何小丽,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的转让价格为400000元,由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王建国、何小丽购房款33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王建国、何小丽于2008年9月26日前协助张林强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9月底腾空交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仍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也未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

  经济适用房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国、何小丽所有的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购房人取得产权后的五年内,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故不得进行处分。王建国、何小丽于2004年3月25日领取了房产证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2006年6月1日王建国、何小丽与张林强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尚未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即使至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最后期限2008年9月26 日,也仍未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故王建国、何小丽无权处分该房产,其与张林强签订的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来看,张林强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尚不能转让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具有同等过错,对于张林强因支付购房款导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张林强与二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各半负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建国、何小丽共同返还原告张林强购房款330000元,并赔偿张林强一半的利息损失28762.69元。

  从上述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看出,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是不可私自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想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时需格外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