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很多企业会给员工购买一定的保险,用来作为一种员工福利,但是由于职业变动或跳槽,可能会影响到保险理赔。
2011年6月,李先生所在公司为所有员工投保重疾险,期限三年,受益人为员工本人,保费由工会一次性交清。2012年,李先生离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通知险企开具批单并解除他的合同。前不久,李先生被查出罹患肝癌,申请理赔时,险企以投保人对李先生没有保险利益,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赔,双方闹上法庭。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因保险利益变化而变化,且公司与险企未征求李先生意见就解除合同,不能发生效力,判决险企向他给付赔偿金。
员工离职了,单位就没必要继续为他“管”保险,这种心态不难理解。然而,在人身险范畴中,保险利益的重要性是不可忽略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规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2011年6月,作为投保人的公司为有劳工关系的李先生购买重疾险,公司对他就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属有效。
但是,李先生离职后,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人身保险只要求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不论将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变化,已签订的合同依旧有效。就此,李先生在职期间签订的重疾险合同,并不因为劳动关系变更和保险利益丧失而失效。再加上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投保人对于合同的解除权不应凌驾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之上。所以,法院判决公司与险企擅自解除李先生合同的行为无效就在情理中。
当然,生活中碰到李先生所遇这类“小心眼”单位的几率不算高,身为员工,若企业花钱给自己买了保险,只要在劳动关系变化时,多些保障自身权益的意识即可。而更多时候,还得提醒个人,在投保人身保险后,须注意在交费期内,不论本单位岗位有所变动,还是日后跳槽换了新工种,一旦职业变动,保险也得及时办理变更,以免出险后影响理赔。
因为,鉴于不同职业的风险大小有异,保险公司会制定一个“职业风险系数表”,将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从低到高划分为六类,职业风险越高,需要交纳的保费越贵。当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从事的职业发生变化,险企就需依据职业风险系数表做出拒保、加费或不变的决定。若工作变动导致风险增加,应被纳入拒保范围,被保险人却未通知险企,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只按实付与应付保费之比赔偿,甚至不承担理赔责任。
慧择提示:通过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知道,未来或将有职业变更的人身保险投保人,还得有所认识,切忌“后知后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