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刁某经上海银发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介绍向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付款3300元,参加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旅游。2002年6月2日,由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实际带队出发。2002年6月10日,刁某在马来西亚旅游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手中的摄像机同时被撞落、所穿衣服破损。2002年6月,刁某委托上海市锦江国际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3年2月,刁某为修理摄像机花费570元。
根据刁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刁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刁某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已经远不止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于是,刁某将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和上海银发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同告到上海市卢湾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刁某向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旅游费用,与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是具体带领刁某出游的旅行社,故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保证游客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刁某在到达旅游地马来西亚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上海银发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获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因被告履行的是先行赔付的义务,考虑到原告身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法院依法判决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刁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摄像机修理费、衣服损坏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