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不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指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数给付每日人民币20元的住院补贴,本项给付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支出,以90日为限。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四和第五款给付保险金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