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就是为了以防万一,我都买了不计免赔险,怎么还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呢?”2013年9月,无锡市民李先生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说起这次纠纷,李先生气不打一处来,“投保的时候什么都可以,理赔的时候跑断了腿都办不好。”
2012年2月,李先生驾车回家。此时正值下班高峰,李先生在一个红绿灯口左拐,谁知非机动车道突然窜出一辆电动车。李先生因刹车不及,与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对方杨某受伤,李先生的车门也被撞凹陷。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和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0万元。李先生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按照正常流程,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但保险公司给出的回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的上述情况,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为此,保险公司只愿意赔付5万元。
协商未果,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车损险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承办法官郑晓宇庭后指出,保险人利用其制定格式合同的优势,片面减轻自己的责任,甚至排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如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担责”等,但这些条款均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当属条款无效。
事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胡女士的损失,但唯独修理发动机的费用保险公司迟迟不肯支付。“保险合同明明写着 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怎么又不能赔了呢?”无奈之下,胡女士选择向法院维权。
诉讼中,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为两万元。保险公司提出,胡女士是在涉水行驶中车辆突然熄火后再次打火强行启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于驾驶员操作失误,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损失。况且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胡女士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为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其与胡女士签订的一份投保单。投保单上第七条第十款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胡女士提出,该份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鉴定,该签名确实非胡女士本人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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