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建立背景目标定位。我国是在没有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主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属于主动性为防患于未然而事先建立。从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算起,我国的筹备时间已经不算短了。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与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相适应,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建立市场化风险管理机制,维护金融稳定。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有利于大型商业银行与其他中小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管理部门定位及职能。鉴于人民银行在现行国家金融管理体系中,是唯一负责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和主导宏观审慎管理职能的部门,其在人才、组织网络和信息等监管资源方面相对最为完备,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因此,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存款保险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直管,负责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设分支机构,接受垂直管理,负责所在区域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业务办理和审查工作。
在具体监管职能上,可以参考FDIC经验,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余状况及风险规避能力等方面的监管;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其违规经营行为,必要时可停止向其提供存款保险;对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的投保机构,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或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并购、重组或接管进行救助;对救助仍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被宣告破产的投保金融机构,通过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并处理投保金融机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破产处置。
(三)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及运用。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一部分可由财政部拨款、一部分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认购出款、各投保金融机构按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认购出资组建,然后再由投保的金融机构定期缴纳保费来充实。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向财政部和中央银行申请一定限额的借款,以应付紧急时期发生的巨额赔付。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上,可以参照日本和新加坡的模式,将资金投资于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高的资产或存入中央银行以实现其保值增值。
(四)保险范围、限额及对象。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的发展状况,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我国境内所有经营居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强制性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之中。但是不包括在外国开设的分支机构。在设定存款保险保护的种类范围时,要以居民储蓄存款为主。在保险限额上,结合目前我国居民高储蓄的生活习惯和我国还是中等偏低收入国家的现实国情,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时要设定一个相对合理的限额,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之后根据国内经济的变化进行跟踪调整,确保其在不断发展的经济体系下,最终满足设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
(五)保险费收取方式。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众多中小型存款金融机构在管理水平、存款规模、存款结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以及面临的风险等诸多方面都相差很大。因此制度建立时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如根据机构规模和风险大小,灵活使用差别费率进行区别。可以从简单易行的单一费率制度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待我国的风险评级体系条件成熟以后,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设定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之后,每年年初根据银行上年的经营状况对其重新评级并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慧择提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从上述五方面考虑,对于中国来说立足本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意义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