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的经过是这样的:
这是2004年4月的一天。“我们公司有一种内部储蓄型保险,利息按公司的红利分成。我跟你说了,你可别传出去啊。”陈欣敏故作神秘地对余丽说。
“那回报高不高?”看着眼前这名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余丽疑惑地问。“你说呢?本来,这个险种只在公司内部卖,我看咱俩关系好,才偷偷告诉你的……”陈欣敏回答,言语中充满神秘。
几天后,余丽交给陈欣敏6万元,用于购买“高回报”的保险。两个星期后,陈欣敏拿着一张存期三年的收款收据,找到余丽:“这是收据,你收好了。记住,千万不要声张,传出去我就搞不下去了。”
同年9月,陈欣敏再次找到余丽:“我们公司在做活动,你再追加10万元,公司就可以安排你们一家去欧洲游玩。”“真的假的?”余丽有些不相信。“我骗你干什么?你赚的钱又不是我的。”陈欣敏似乎没好气地说。当月30日,经过多天的考虑后,余丽又交给陈欣敏10万元。对方则给了她一张10万元的存期三年的收款收据。
果然,不久,陈欣敏便为余丽母子办好了出境游的手续。随后,在陈欣敏的安排下,余丽母子前往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和欧洲等地旅游,共花费2.2万元。
买保险还送欧洲游。游玩回来,余丽非常高兴,准备将这一“赚钱门道”和身边的人一起分享。她却没想到,一个精心布置的陷阱已悄然张开。
拉同学朋友“下水”
发现端倪已太晚
2005年4月,尝到甜头的余丽,将同学董慧和朋友宋军介绍给了陈欣敏。当月28日和30日,在陈欣敏的劝说下,董慧和宋军分别交给陈欣敏2万元和5万元,办理了购买保险公司的高息存款业务。几天后,陈欣敏分别给两人存期一年、年息10%的2万元和5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介绍人,余丽则收到了陈欣敏给她的1500元佣金。
几个月过去了。一次偶然的机会,余丽得知,该保险公司并没有开设所谓的内部高息险种。她隐约感到有些不妙。当年10月27日,怀着忐忑的心情,余丽来到保险公司询问,结果被告知,她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符。她连忙找到陈欣敏,要求更换正式收据,否则退款。而陈欣敏则拒绝更换收据,并表示只能按50%退款。
余丽这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当年11月7日,她再次前往保险公司,找到了部门经理。这时,陈欣敏见事情败露,主动向部门经理坦白了她以公司名义向余丽“借款”的过程。对此,部门经理责成陈欣敏尽快解决此事。随后,部门经理向上级公司汇报了此事。11月9日,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证实陈欣敏向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并向司法机关报案。
11月11日,又过去了几天,事情还没有解决。余丽再次前往保险公司,并和该公司人员一起到检察机关报案。此时,陈欣敏打来电话,称准备于次日退还给余丽3万元。11月12日,陈欣敏如约前来退钱时,被守候在此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事后,陈欣敏退出赃款5.3万多元。
虚构险种骗走23万元
诈骗犯获刑10年
2006年3月9日,陈欣敏因犯诈骗罪,被硚口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记者在判决书中看到,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陈欣敏采取虚构保险险种的方式,先后骗取余丽、董慧和宋军共计23万元,并向3人出具加盖伪造印章的假收款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欣敏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向其所在单位交代其以单位名义向余丽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可视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陈欣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赃款5.3万多元按比例发还给余丽、董慧和宋军,对陈欣敏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陈欣敏不服提起上诉。当年5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场保险诈骗案件尘埃落定。
状告保险公司还钱
法院:合同关系不成立
陈欣敏虽然受到法律的惩处,但董慧等人的大部分损失尚未挽回,董慧心中不服,她认为自己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保险公司对自己受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董慧向保险公司交涉,要求退还自己投保费用2万元,保险公司拒绝了她的要求。董慧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董慧称,陈欣敏是保险公司职员,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自己的信任,将2万元交给了她。事后,陈欣敏将钱私吞,并向她开具了相关票据。后经认定,陈欣敏开具的收据系伪造的公章。“陈欣敏代表的是保险公司,我交了钱,就应视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保险公司既然未履行合同,应该将钱退还于我。”
保险公司辩称,陈欣敏所作所为构成诈骗罪,此案已经由硚口区法院判决。陈欣敏系采取欺骗手法从董慧处骗得2万元,系陈欣敏个人行为,与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公司与董慧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费的义务,遂驳回了董慧的诉讼请求。
董慧不服提起上诉。经过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受骗人再次起诉
诉讼再遭驳回
二审判决后,董慧仍然不服。“难道我就白受损失了吗?”她再次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这次,她改变了诉讼策略:将陈欣敏列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我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由此,她请求法院判决:陈欣敏承担赔偿原告2万元保险费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董慧再次起诉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原告属于滥用诉权行为。硚口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明确阐明已追回赃款5万余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慧不应该对该部分重复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董慧认为陈欣敏是保险公司的职员,保险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明显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费损失的责任,是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并未向董慧收取相关费用,故不负有赔偿保险费的义务。
陈欣敏系保险公司的职员,利用董慧对其信任,虚构险种和谎称有内部高息存款,骗取原告等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已受相应刑罚处罚,其犯罪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欣敏是购买伪造的印章,该伪造的印章不是保险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不属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同时,从董慧与陈欣敏之间的多次购买保险产品的交易过程分析,陈欣敏均未向董慧出具正式发票,故董慧应当对其行为尽到相应的注意,鉴于保险公司并无明显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据此驳回董慧的起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有话大家说
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果当时公章是保险公司的,那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此案中,一切手续都是假的,那么就属于纯粹的个人行为了,保险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现在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就只能让其以罪抵钱,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受骗人太过于信任对方。所以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以防受骗。
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全国人大修改了《保险法》,其中第131条和106条等都有相关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和保险公司有了协议关系,但是此案中保单上的公章是业务员私刻的,而且此涉案人员所收取的款项超出了合同范围,属于欺骗投保人和被保人,犯保险诈骗罪,那么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防止“保险诈骗”
何先生(保险业从业人员):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务主要通过代理人进行销售,而代理人本身素质良莠不齐,导致购买保险被骗的事时有发生。为此,我建议大家在通过代理人购买保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查验代理人的相关证件,证明其真实身份;其次,在决定购买保险时,最好和该保险公司经营网点取得联系,特别是代理人推销高回报的险种时,更应慎重;最后,在购买保险后,要及时索要保单和相关收据、发票,最好与保险公司联系,以确保资金转入保险公司账户。
因为保险产品的要素很多,合同条款复杂,险种也很多,因此,为了避免以后出现纠纷,购买保险前一定要仔细了解各险种的相关规定,仔细查阅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做到了然于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