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家专业吊车租赁服务公司,多年来一直在保险公司投保。2003年9月11日,在举办的一场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一家高空弹跳公司租用原告方起重吊车“蹦极”。27日,因吊车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高空弹跳公司员工小沈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致残。
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不负赔偿之责”予以拒赔。法院判定原告向小沈承担医疗、伤残及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6246元。原告吊车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起重吊车用于“蹦极”活动在国外十分普遍,且使用频率和承载低于一般工程作业,所以并不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另原告曾以口头方式将保险车辆用于“蹦极”活动的事实告知了保险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起吊货物改为起吊蹦极人员,以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用于“蹦极”活动,未事先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法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原告将保险车辆出租,用于“蹦极”娱乐活动后,起吊对象为参与“蹦极”活动的娱乐人员,起重吊车操作中涉及操作以外人员的频率将大大高于一般工程作业。虽然吊车各项性能指标合格,但操作一旦不慎,造成的后果极有可能是人员的伤亡。原告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不言而喻的,并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
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用于“蹦极”活动项目后,受害人进入与吊车连为一体的吊笼即为车上人员的理由,并非毫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