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在被告处开设工资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将其在该银行的房贷还款账户及代扣电费账户作为网银关联账户。20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郭某在被告银行的这三个账户在网上银行被消费或转账支取45笔,损失共计12821元。之后,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某在被告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现金,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网银是银行机构为了方便储户而设定的,是一种交易形式的改变,网上交易行为并不改变储蓄合同性质。储户存款被盗是通过网银操作而发生,证明网银系统不完备,存在安全隐患,由此导致储户存款被盗造成损失,作为网银经营者的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网银交易使用的账户、密码等个人资料均系原告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银行并不知晓,银行电脑系统是根据操作者输入的个人资料自动识别身份并办理业务,原告本人对其账户、密码等个人信息资料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由此造成其账户存款在网银被盗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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