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享有向侵权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且依据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那么,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又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能既享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吗?本律师就上述疑问举例说明。
吴某是某单位的职工,2012年1月,他在上班途中被李某的小车撞伤,致使多处骨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无责,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单位为其申报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为九级,当地的社保局及其单位及时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后来吴某了解到,其享受工伤待遇后仍可向交通事故责任方李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主张相应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多次与李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沟通,对方均予以拒绝。
之后,吴某将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余元。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吴某的损害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吴某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相应的赔偿,他们无需也不应再向吴某赔偿损失,否则,吴某因一次人身损害将获得两次赔偿,违背了民事赔偿的补偿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方李某致使吴某发生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后果,不能因为受害人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就折抵了侵权责任人李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李某承担赔偿吴某的相应损失,并由其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容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还能否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赔偿。本律师认为,吴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或称补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应当并行,不应相互抵消。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而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上的竞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吴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律上是并行的,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或抵消。受害人吴某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并不妨碍向李某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当然,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其他原因(非交通事故)致使单位职工人身损害,并又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也可以依据上述的理由获得双重的赔偿。
慧择提示:工伤保险赔偿并不能代替交通事故的赔偿,所以肇事者对受害人需要进行双重的赔偿,这并不和保险赔偿原则所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