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经验
1.法律基础保障存款保险制度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和有效运行需要法律的保障。回顾全球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均专门通过了存款保险相关法律,确定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如美国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5年通过了《1935年银行法》和1950年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法》。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关法律还根据经济条件、制度等因素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以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作用。如1991年通过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金融危机之后即2010年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等,从法律上确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地位和相关职能。
而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也有完备的法律基础,如1971年通过的《存款保险法》和《农水产业合作社储蓄保险法》等。
2.道德风险对制度建立影响很大
抑制道德风险是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重要任务。从美日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来看,主要由以下方面。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是限额保险。全额存款保险必然会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问题,只能在应对银行业重大危机时暂时性采用。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是限额保险,但在不同时期采取了不同的赔付额度。日本早期采用的全额存款保险使得银行业形成了巨额的不良资产,2002年之后被迫转向限额保险。
其次,保险费率应实行风险差别费率。从国际经验来看,风险差别费率是大势所趋。美国将保险费率与银行风险相结合,能够避免固定费率对银行风险激励机制的扭曲。
3.存款保险制度要随环境而变
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应当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随着一国的制度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且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
根据美国的经验,在危机时期,可以适当扩展保险范围、限额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日本上世纪70年代就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全额保险,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处于休眠状态,直到2002年才过渡到限额保险,并真正发挥限额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
二、发展新趋势
1.需要提高赔付限额
西方存款保险制度近年来比较偏重风险控制研究,极少有人关注“保护存款人”理论,但在此次金融危机中“信心胜过黄金”的理论再次流行。面对金融危机造成的信心危机,绝大多数国家都选择直接提高赔付限额以稳定民众信心。
其中,美国在2010年将存款保险限额从10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2009年3月欧盟制定的《存款保证计划指令修正案》提出2009年7月后存款保险限额增加到5万欧元,2011年后存款保险限额增加到10万欧元。可见存款保险制度要发挥其积极效应,最根本的途径还是通过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公众信心,从而维护金融稳定。
2.需要市场的参与
据美国FDIC统计,90%以上的银行救助是失败的,在处置不良资产时,不应当直接寻求财政援助,这会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效率和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美国在金融危机期间共有 300多家银行倒闭,FDIC根据问题银行的具体情况,灵活采取了直接赔付、财务援助、收购与承接等方式妥善解决了问题,以市场化手段来实现成本最小化。
美国在危机期间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有效处理还表现在过渡性银行的良好运用。FDIC 在对因迪美银行的处置上就果断采取过渡性银行。因迪美银行大约有10 亿美元存款不在保险范围内,对此FDIC 提出已参加存款保险的每个账户最高可以得到10万美元,没有参加保险的账户也可以提取一半存款。从而降低了单个银行的风险向整个金融系统蔓延的可能,有效地化解了银行恐慌,降低了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3.加强监管力度很重要
存款保险制度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付款箱”型,仅负责对受保存款进行赔付;“损失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处置决策,并可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和机制,实现处置成本最小化;“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广泛的风险控制职能,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职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
美国和日本等大型经济体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采取 “风险最小化”型。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后更是强化了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控制和金融监管职能,未来其他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也将向风险控制和金融监管职能过渡和转变。
慧择提示:存款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外的有效经验在不断的指导着中国存款制度的建立,给中国的出口制度提供了一个有效参考的文本。存款制度的建立还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民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