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撞上行车道上的石块发生事故,造成车损。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因此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城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石某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8日21时50分许,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金峨路上行驶时,撞上行车道上的一石块发生了事故,造成车损3万余元,保险公司根据石某的申请,对损失进行了理赔。后保险公司以某城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散落在路面上的石块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城管部门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某城管部门称,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的养护管理、保持畅通系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而非城管的法定职责,即便是城管的职责,城管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路上散落物,特别是在夜间。事发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石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认真观察路面的义务,此次事故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路段属城市道路,不属《公路法》调整的路种。经查证,某城管部门确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义务,致使石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石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以致轧到路面石块造成车辆损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等情况,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道路管理人预防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某城管部门应对石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石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在其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代位求偿。据此,法院判决某城管部门支付损失理赔款的20%,即60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可以说,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非常具体明确,据此确定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到底是谁,即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而要确定事发路段的管理者,首先要正确区分开城市道路与公路这两种不同的道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原《公路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由《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替代)第36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该规定虽已废止,但仍不失为对公路的较为准确的定义)。可见,城市道路与公路同属公共道路,但是有区别的,城市道路并不属于公路的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在解释道路的含义时亦将城市道路与公路并列称谓。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管理者亦不一样,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由公路管理段、公路经营企业等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则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在县市区多是由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案事发路段金峨路在鄞州城区范围内,理应由城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某城管部门在其网上公布的2011年度工作总结中称“去年又新增金峨路、鄞州大道东延伸段等道路及附属设施纳入养护管理范围,养护设施量逐年扩大”,这足可证明事发路段确属某城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因此,法院确定某城管部门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正确无误的。
慧择提示:保险公司正确的行使代为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做好追偿工作。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8日21时50分许,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金峨路上行驶时,撞上行车道上的一石块发生了事故,造成车损3万余元,保险公司根据石某的申请,对损失进行了理赔。后保险公司以某城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散落在路面上的石块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城管部门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某城管部门称,根据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的养护管理、保持畅通系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而非城管的法定职责,即便是城管的职责,城管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路上散落物,特别是在夜间。事发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石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认真观察路面的义务,此次事故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路段属城市道路,不属《公路法》调整的路种。经查证,某城管部门确系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义务,致使石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石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以致轧到路面石块造成车辆损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等情况,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道路管理人预防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某城管部门应对石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石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在其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代位求偿。据此,法院判决某城管部门支付损失理赔款的20%,即60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可以说,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非常具体明确,据此确定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到底是谁,即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而要确定事发路段的管理者,首先要正确区分开城市道路与公路这两种不同的道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原《公路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由《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替代)第36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该规定虽已废止,但仍不失为对公路的较为准确的定义)。可见,城市道路与公路同属公共道路,但是有区别的,城市道路并不属于公路的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在解释道路的含义时亦将城市道路与公路并列称谓。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管理者亦不一样,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由公路管理段、公路经营企业等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则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在县市区多是由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案事发路段金峨路在鄞州城区范围内,理应由城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某城管部门在其网上公布的2011年度工作总结中称“去年又新增金峨路、鄞州大道东延伸段等道路及附属设施纳入养护管理范围,养护设施量逐年扩大”,这足可证明事发路段确属某城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因此,法院确定某城管部门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正确无误的。
慧择提示:保险公司正确的行使代为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做好追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