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无证驾驶闹出人命
没有显示任何征兆,2005年3月29日的这天早晨,深圳某公司分部经理李晓东,如常来到公司上班,不一会,接到总经理电话,要他去坪地谈一单生意。司机小梁准时把轻型货车开到办公楼前,车还没有熄火,李晓东就拉开驾驶室的门,坐上了驾驶位。
从市内往深汕公路的途中,李晓东还算开得平稳,旁边还有小梁出声指点,也没出事。车出市区的一个地段还在修路,李晓东熄火了两次,他还是识趣地把方向盘交回给了小梁,如果再不动驾车的心思,可能就不会有什么事儿了。可是,修路的地方一过,他还是要司机给他让位。就这样,轻型货车在他手上越开越快。深汕公路由西往东的路段上,路面较窄,一辆奇瑞小车不紧不慢地跑在前边,李晓东觉得老是跟在后面,心里不爽,鸣了几声喇叭,可人家就是不靠边。这下,李晓东不听司机的劝阻,将车子往非机动车道上一拐,想通过逆向行驶的方式,强行超车。
就在这时,惨案在瞬间发生了。就在深汕公路188号路段上,李晓东还没明白是怎么回事,他就眼睁睁地看着他手中的轻型货车,撞上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骑车人倒地,被车轮碾过。
司机小梁猛拉手刹,但为时已晚。李晓东的这次无证驾驶,使骑车上班的某化工厂中年技工方华,当场被撞倒,碾压致死。
为索赔状告三方责任人
“早上人出门还是好好的,怎么一个小时不到,就传来消息说‘人没了’。”方太太及一双儿女悲痛万分。要知道,在化工厂上班的老方可是家里的“顶梁柱”。方太太说:“自己身体不好,最近几年一直在家养病,现在两个孩子,一个刚刚参加工作,另一个还在上学。”没有积蓄的他们不知道后面的日子怎样过。
无奈,他们找到了律师,提出了582982.07元的交通肇事赔偿要求,其中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
按照交警当时的现场勘察认定,李晓东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没有驾驶执照,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且面临终身禁驾的处分。万分懊恼的李晓东,明白自己给一个家庭造成了多么大的灾难,他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但李晓东和他所在公司同时又想到,肇事车辆是属于被保险车辆,是不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赔偿费用?
他们找到投保的那家保险公司,对方答复:该车肇事时,驾驶员为无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遂以所签《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员的经济赔偿均不负责任”,因此拒绝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方家人迟迟没有得到赔偿金,委托的律师便将李晓东、车辆所属公司和保险公司三方,全都告上法庭。
审判
一审: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了拒赔的理由:“公司与被保险车辆在理赔条款中有‘绝对免赔’约定,且李晓东驾驶车辆时的情况就属于绝对免赔。”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的约定,但在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即法律中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可以“绝对免赔”。
一审法院判决:“李晓东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车辆所属公司对车辆应负管理责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总计赔付方华家467222.38元交通肇事补偿金。”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方家与李晓东之间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系人,而保险公司与方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但又不审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保险公司又指出,该交通肇事案发生时,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制定相应办法,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公司与车辆所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保险合同,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已经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受害人授予了直接请求权,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被告。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
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晋燕在评论此案时认为,本案是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相关配套规范和措施尚未出台的时期出现的案件。案件涉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依据等,其中关键问题是对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范。在这一阶段,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列为赔偿案件的被告、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另案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作为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被充分尊重。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带来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这一新的险种,但与之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这使得“交强险”制度无法开始实行,“交强险”与现有其他险种的关系、彼此如何衔接等问题也均没有明确的规范。这一期间,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开始探索不同的做法。从总体上看,出现了将“三责险”视为“交强险”,或者部分视为“交强险”的倾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否定保险合同中的某些约定,判决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即是在这一时期出现的一个判例。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也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规定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因李晓东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维持原判。
较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而在保险公司一方,在费率未调整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显著加重。应当说,这是人民法院在当时情况下,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最适当的处理。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交强险”制度终于得以实行。当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明确将“三责险”认定为商业险,与“交强险”划清了界限。这应看作是人民法院对“三责险”认识上的一次重要转折:据此函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仅适用于“交强险”而对“三责险”不适用。就“三责险”,保险公司仅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意即回归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念上的超前性、相关配套规范及措施的相对滞后,是司法上出现迂回曲折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应当看到,虽然至今尚存一些分歧未有定论,但总体上,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探索和总结、有关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已经逐步走向统一。(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