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6日,李某将一辆自有汽车作为被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3年2月18日,李某将被保车辆借给了张某使用。当天,张某在使用被保车辆过程中与另一辆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者车上人员赵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看病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因向李某、张某索要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是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因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9万元医疗费由实际驾驶人张某向赵某赔偿。张某履行了向赵某的赔偿责任后请求李某向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9万元,但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处理。张某认为其是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理应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请求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万元。
核心提示
我国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从车兼从人原则。驾驶被保车辆的即便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出现三者责任事故后,承担损害赔偿的应是实际驾驶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承认与李某订立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李某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被保车辆的人是张某,其虽是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其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所记名的被保险人,张某向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故无法给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向第三者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既包括李某,也包括经李某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张某。
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有明确的被保险人的界定,只能以保险合同记名的被保险人为准,即为李某而非张某,受害第三者(赵某)起诉时,法院判令张某向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被保险人李某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此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法院据此判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与其他责任保险存在很大差别,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必然是人与车的结合,由此引出哪些人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呢?各国对此规定原则不一,但具体原则有三,即“从人”“从车”“从车兼从人”原则。
(一)从人原则
在此原则下,保险人承保的是特定人的驾驶危险,合同记名的被保险人驾驶任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范围。此原则因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极其不确定,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未实际采用。
(二)从车原则
在此原则下,保险人承保的是不特定的人使用特定的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仅限于合同记名的被保险人或者交强险中所约定的投保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任何人。在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均采取的是较典型从车原则,特别是对驾驶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内。采用此原则的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1.扩大了被保险人的范围;2.更能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益。
(三)从车兼从人原则
在此原则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要考虑“特定车辆”与“特定驾驶人”两方面因素,保险人只对 “特定的车由特定的人驾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采用就是此原则,但两者又存在一定区别:
1.交强险项下的从车兼从人原则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亦能体现出我国交强险采取的是从车兼从人原则——驾驶盗抢被保险车辆之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保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不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
2.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从车兼从人原则
我国商业三者险采取的亦是从车兼从人原则,且对人的要求十分严格。各保险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均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表述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在驾驶被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障范围。驾驶被保车辆的驾驶人即便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只要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不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人即不承担此保险责任。因此,借用或租赁被保车辆的借用人、承租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慧择提示:从上文介绍的案例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把车子外借给别人过程中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情况,保险公司在理赔这一块是很有讲究的,不仅需要看车子的出险情况,更要“看人”。车主对此进行必要的了解,能够提高投保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