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的郑先生碰到了一件蹊跷事,他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车辆保险,但没想到交保费的时间与保费到达保险公司账上有一段不短的“时间差”,而不巧的是,车祸刚好发生在这段“时间差”内,郑先生的理赔请求因此被保险公司拒绝。郑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记者获悉,鄞州法院一审判决此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车祸发生后理赔遭拒绝
2004年9月22日,郑先生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当天,双方就签好了自用货车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期间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6日止。
2004年11月21日,郑先生的货车在鄞州章村地段与一辆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郑先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先生说,事故发生后,他自己的修车费,加上赔付对方的客车维修费用及受伤乘客医疗费用,一共花去了8000多元。刚发生事故时,他还暗自庆幸及时购买了车辆保险,然而,当他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后,却再也庆幸不起来了。保险公司向他发出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以“保险费是在出险之后才交清”为由拒绝赔付。
付清的保费迟到两个月
郑先生觉得奇怪,他明明记得自己在投保当天,就把所有保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还开给他一张发票,发票上的日期是2004年9月22日,但保险公司却拿出他们公司的抄单告诉郑先生,在他们的电脑记录里,郑先生的保费是在2004年11月25日交进来的,而车祸是在11月21日发生,刚好在交清保费的前4天,也就是说,保险费是在出险之后才全部付清的。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保险费交清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交涉无果。去年12月19日,郑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鄞州法院,索赔保险赔偿金8038元。郑先生手中的关键证据就是2004年9月22日自用货车保险单及一张同日开出的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郑先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却提出,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发票一般都是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开具的,发票上的日期不能代表保费在开票当日交清,保险费的交纳日期以电脑系统显示为准。
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郑先生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经认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郑先生保险金7397.30元。
-法官说法
行业惯例不具法律效力
审理本案的金法官说,保险公司否认郑先生提供的发票内容真实性的依据是行业惯例和公司抄单,但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该行业惯例存在的证据,也未证明该行业惯例存在的合理性,而且保险公司的抄单是其自行制作的,未获原告郑先生的认可。因此,保险公司称郑先生交保险费的日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辩解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的有效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