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是全球地震发生频率最高的地区之一,洛杉矶地下就存在地震断层,在加州,小地震发生频繁,大地震偶尔光顾,为了应对地震带来的住宅损失,加州政府在其《保险法》中规定了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即《保险法》中的Green, Hill, Areias. Farr加州住宅地震复原法案,以下简称《法案》)。
基金的建立由政府拨款
加州住宅地震保险复原基金系由政府拨款和被保险人缴纳而来,当然也包括基金发行债券、进行投资的收入。《法案》第5002条(a)款规定:“加州住宅地震复原基金,不论政府组织法13340条如何规定,系为本章目的,持续拨款而设置之特别基金。本基金由监理官管理”。这说明,基金的建立,须由加州政府持续拨款,该拨款构成基金的主要成分。基金还需要向被保险人收取地震附加费,地震附加费构成基金的另一重要来源。《法案》第5003条(a)款规定:“被保险人就其位于加州境内之建筑物投保住宅保险交付保险费时,应同时交付监理官所确定之地震附加费。保险人于收受保险费时,应同时收取该项附加费”。可见,附加费虽不属于保险费,但其性质却与保险费相似,并且与保险费同时缴纳。然而,地震附加费的缴纳并非强制性的,而是要求加州境内购买建筑物住宅保险的被保险人缴纳。该项附加费,先由保险人收取,30日内,由保险人将所收附加费缴存州库。此外,加州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委员会还可以发行债券,其收入亦归入地震复原基金。
基金建立的目的在于,为加州境内居住的人,因地震造成房屋结构毁损提供补偿。基金可以支付的事项包括:给付住宅因地震所导致的结构损害、购买再保险、发行债券的费用,以及纳入基金账户用于投资等。
基金由监理官管理,但是,依照《法案》规定,监理官应任命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执行基金管理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由9人组成,分别是紧急服务部门主管1人、监理官从地震委员会中挑选的委员1人、财务长1人、社会大众3人(1名由议会议长任命、1名由参议员法规委员会任命、1名由州长任命)、私营保险人或私营再保险或其精算师推选的代表3人。
地震附加费通常由监理官确定。监理官就住宅所处地点、住宅结构、住宅年龄的不同,确定不同的附加费。对经过特别设计或改良,具有较强抗震能力的住宅,确定较低的附加费,对经评估抗震能力较低的住宅,则确定较高的附加费。通常来说,每所住宅所收取的附加费,最低不低于12美元,最高则不超过60美元。由此可见,地震附加费并不昂贵,能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监理官根据住宅危险的变化、基金状况的变化、以及住宅建筑成本的变化,每年调整附加费的收取。但监理官确定附加费或者将附加费调高之时,应当通知立法机构。
基金所保障的住宅,仅包括加州境内供居住用的家庭式建筑物、个人所有的公寓建筑物、以及活动房屋,不包括:商业用、工业用,或营业用房屋及这些房屋内的财产。但是,如果家庭住房用作出租,通常也在基金保障范围之内。
发生地震之后,对地震中发生结构毁损的房屋,如果其房主已经缴纳地震附加费,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应当予以补偿。通常来说,每一房屋的毁损,补偿不超过1.5万美元,在给付之前,尚需扣除一小部分自负额。补偿之所以如此有限,可能是由于基金刚建立时规模较小决定的。但是,《法案》也规定,1994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已经超过7亿5千万美元,则补偿的最高金额可以增加4000美元。1996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超过12亿5千万美元,补偿限额可以再增加5000美元。对地震之后,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居住所产生的费用,比如,租住他人房屋的费用,基金也给予一定补偿。
值得说明的是,对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损失,基金不予补偿。并且,代为收取附加费的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也不给予赔付。事实上,保险公司与附加费缴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基金的支付不负责任。
我国可借鉴加州做法
在我国,住宅地震基金的制度尚未设立,汶川大地震之后,如何应对地震灾害的问题浮出水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加州住宅地震基金的做法,构建我国的住宅地震基金。
基金的建立,由地方政府与基金缴纳人共同出资,基金可以发行债券,进行投资,其所得应归于基金。之所以由地方财政拨款,是因为在我国并非每个地区都属于地震高发区,正如在美国只有类似于加州这样的地区才属于地震高发区一样。加州可以建立自己的住宅地震基金,我国的地震高发区,比如四川、云南等处于地震断裂带上的省份也可以建立这样的基金制度,将地方政府拨款作为基金的一个主要来源。基金缴纳人应当缴纳数额较小的附加费,因为我国的经济尚不发达,过高的附加费会增加民众的负担。这里,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附加费随何种费用附加缴纳,在加州,住宅地震基金的附加费附加于住宅保险,但我国的住宅保险并不发达,附加费如何收取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问题。
基金的用途,应当用于地震之后的损失补偿。地震之后,一旦出现房屋垮塌、裂痕等基金补偿范围内的事故,基金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不过,房屋在地震中毁损的程度不同,补偿数额应当不同。
最后,补偿数额应当向加州一样有所限制。加州规定,每起事故补偿不超过1.5万美元,我们也应当规定一个限额,毕竟,基金的总数是有限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像加州一样,建立一个补偿数额随基金总数增加而增加的制度。也就是说,基金建立之初,补偿的数额不应过高,但随着基金总数的增加,补偿的数额也应该逐渐增加。
基金的建立由政府拨款
加州住宅地震保险复原基金系由政府拨款和被保险人缴纳而来,当然也包括基金发行债券、进行投资的收入。《法案》第5002条(a)款规定:“加州住宅地震复原基金,不论政府组织法13340条如何规定,系为本章目的,持续拨款而设置之特别基金。本基金由监理官管理”。这说明,基金的建立,须由加州政府持续拨款,该拨款构成基金的主要成分。基金还需要向被保险人收取地震附加费,地震附加费构成基金的另一重要来源。《法案》第5003条(a)款规定:“被保险人就其位于加州境内之建筑物投保住宅保险交付保险费时,应同时交付监理官所确定之地震附加费。保险人于收受保险费时,应同时收取该项附加费”。可见,附加费虽不属于保险费,但其性质却与保险费相似,并且与保险费同时缴纳。然而,地震附加费的缴纳并非强制性的,而是要求加州境内购买建筑物住宅保险的被保险人缴纳。该项附加费,先由保险人收取,30日内,由保险人将所收附加费缴存州库。此外,加州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委员会还可以发行债券,其收入亦归入地震复原基金。
基金建立的目的在于,为加州境内居住的人,因地震造成房屋结构毁损提供补偿。基金可以支付的事项包括:给付住宅因地震所导致的结构损害、购买再保险、发行债券的费用,以及纳入基金账户用于投资等。
基金由监理官管理,但是,依照《法案》规定,监理官应任命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执行基金管理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由9人组成,分别是紧急服务部门主管1人、监理官从地震委员会中挑选的委员1人、财务长1人、社会大众3人(1名由议会议长任命、1名由参议员法规委员会任命、1名由州长任命)、私营保险人或私营再保险或其精算师推选的代表3人。
地震附加费通常由监理官确定。监理官就住宅所处地点、住宅结构、住宅年龄的不同,确定不同的附加费。对经过特别设计或改良,具有较强抗震能力的住宅,确定较低的附加费,对经评估抗震能力较低的住宅,则确定较高的附加费。通常来说,每所住宅所收取的附加费,最低不低于12美元,最高则不超过60美元。由此可见,地震附加费并不昂贵,能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监理官根据住宅危险的变化、基金状况的变化、以及住宅建筑成本的变化,每年调整附加费的收取。但监理官确定附加费或者将附加费调高之时,应当通知立法机构。
基金所保障的住宅,仅包括加州境内供居住用的家庭式建筑物、个人所有的公寓建筑物、以及活动房屋,不包括:商业用、工业用,或营业用房屋及这些房屋内的财产。但是,如果家庭住房用作出租,通常也在基金保障范围之内。
发生地震之后,对地震中发生结构毁损的房屋,如果其房主已经缴纳地震附加费,住宅地震复原基金应当予以补偿。通常来说,每一房屋的毁损,补偿不超过1.5万美元,在给付之前,尚需扣除一小部分自负额。补偿之所以如此有限,可能是由于基金刚建立时规模较小决定的。但是,《法案》也规定,1994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已经超过7亿5千万美元,则补偿的最高金额可以增加4000美元。1996年1月1日之后,如果基金数额超过12亿5千万美元,补偿限额可以再增加5000美元。对地震之后,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居住所产生的费用,比如,租住他人房屋的费用,基金也给予一定补偿。
值得说明的是,对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损失,基金不予补偿。并且,代为收取附加费的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也不给予赔付。事实上,保险公司与附加费缴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基金的支付不负责任。
我国可借鉴加州做法
在我国,住宅地震基金的制度尚未设立,汶川大地震之后,如何应对地震灾害的问题浮出水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加州住宅地震基金的做法,构建我国的住宅地震基金。
基金的建立,由地方政府与基金缴纳人共同出资,基金可以发行债券,进行投资,其所得应归于基金。之所以由地方财政拨款,是因为在我国并非每个地区都属于地震高发区,正如在美国只有类似于加州这样的地区才属于地震高发区一样。加州可以建立自己的住宅地震基金,我国的地震高发区,比如四川、云南等处于地震断裂带上的省份也可以建立这样的基金制度,将地方政府拨款作为基金的一个主要来源。基金缴纳人应当缴纳数额较小的附加费,因为我国的经济尚不发达,过高的附加费会增加民众的负担。这里,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附加费随何种费用附加缴纳,在加州,住宅地震基金的附加费附加于住宅保险,但我国的住宅保险并不发达,附加费如何收取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问题。
基金的用途,应当用于地震之后的损失补偿。地震之后,一旦出现房屋垮塌、裂痕等基金补偿范围内的事故,基金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不过,房屋在地震中毁损的程度不同,补偿数额应当不同。
最后,补偿数额应当向加州一样有所限制。加州规定,每起事故补偿不超过1.5万美元,我们也应当规定一个限额,毕竟,基金的总数是有限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像加州一样,建立一个补偿数额随基金总数增加而增加的制度。也就是说,基金建立之初,补偿的数额不应过高,但随着基金总数的增加,补偿的数额也应该逐渐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