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日常负责一些大型特种设备的安装及维护,因工作特殊,需要爬高就低。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2008年4月起,张某向宁波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可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张某每年交纳保险费6000元,未有中断。
前年5月,张某在一次安装工作中发生意外。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腰背、胸椎重伤,经治疗后仍落下双下肢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
事后,张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120万元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未达到身故或全残的条件,拒绝赔付。
无奈之下,去年7月,张某的妻子向奉化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怎样才算“全残”,成了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写明,全残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虽双下肢截瘫,四肢尚存在,并未“缺失”,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全残的情形。
该如何解读“缺失”这两个字,事关120万元保险金!
近日,奉化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状况,符合全残标准,判决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120万元。
主审法官说,保险公司是专业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对合同中的约定比保险人更为清楚,但不能想当然,“抠字眼”来作机械解释。原告张某双下肢截瘫,完全丧失功能,对他来说,双下肢无论存在与否,都是身体上的一种实质性的“缺失”。因此,将合同中有关肢体“缺失”理解为功能丧失,更符合法理与事理。
慧择提示:买保险图的就是一份保障,但是当出现意外时,保险公司拒赔,消费者应该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争取应得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