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底一天的傍晚,陕西省泾阳县农民刘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安一小区门口时,与张女士所带的一只宠物狗横过马路时相撞,导致该犬死亡。经交警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宠物狗主人张女士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女士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万6千余元,并向法庭出具了其所有犬只的购买收款收据及喂养该犬所购买的狗粮、疫苗等收款收据。张女士的宠物狗为边境牧羊犬,事发时不足两岁,办理了相关养犬证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所饲养犬只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张女士虽然出具了其所有犬只的购买收款收据及喂养该犬所购买的狗粮、疫苗等收款收据,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因此,法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犬只系张所有,其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结合该犬只品种大小及饲养年限,经市场询价,确定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6000元。该犬只未牵狗绳横穿马路,故其管理人对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女士2000元、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女士2500元,其余由原告张女士自行负担。诉讼费由张女士与驾车的刘某各半承担。
宣判后,张女士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她的各项损失4万元及讼费。二审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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