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的哥在行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一路人被撞身亡。事发时刚好是该车保险合同生效的第一天,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在事发时没有汽车行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日前,天津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出险期间,事故车正值更新阶段,具备上路资格,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没有车辆行驶证而为该车辆承保,出险后拒赔显失公平,为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队4.5万元。
2005年3月30日22时,天津市某商贸公司出租车队的司机杨某驾驶夏利出租车经过河东区十经路大中电器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人苏某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杨某与死者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苏某的亲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杨某同时提起反诉。该案经法院判决书确认,由司机杨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1.3万余元,死者家属赔偿司机杨某停运损失、检验费、存车费等费用的30%,计1200余元。而就在该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杨某所在的车队为此辆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12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款后,杨某所在车队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车队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5万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出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行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予以赔付。根据相关证据,法院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夏利轿车,系其公司司机杨某合法购买,该牌照为其原有华利小客车所有,该车出险期间,正值杨某将其车辆置换为夏利轿车期间,该车行驶证正在办理更换手续。交管部门已于事故发生后,认定杨某驾驶的夏利车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
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部保险金额为5万元,除免赔10%以外,其余4.5万元应赔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