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过去的2007年,投资连结保险是保险市场上最热门的话题之一。投连险产品的数量、账户的种类以及销售的保费规模,都创下了历史新高。部分保险公司也凭借投连险产品的销售旺势,带动了整个公司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4家外资寿险公司中有19家推出了投连险产品,部分中资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此产品。截至2008年3月31日,中国市场上共有24家公司推出了34种寿险型投连险产品。
产品淡化保障、强调投资
投资连结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被分为两部分,分别记入投资账户与保障账户。尽管两个账户之间保持独立性,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即保险金额通常与投资账户的价值挂钩。与一般保险产品相比,投连险的保险保障功能相对弱化,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更加注重投连险的投资功能。尤其是在股市处于牛市阶段,投连险更强调其投资功能,保险保障功能愈加被忽视。
保险产品的基本功能为保障,如果过分强调投资而淡化保障将严重背离保险产品的本质。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多次强调保险的保障功能,曾经指出在支持新型产品发展的同时,要坚决反对新型产品的“去保障化”。“一些新型产品本来是有保障也有储蓄功能的,如果把保障功能去掉了,就剩下一个储蓄和投资增值功能,这个产品从性质上来看就不是保险产品。而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经营非保险业务。”为了强化投连险的保障性质,中国保监会在2007年出台的《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显示,“除个人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5%。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强化投连险的保险保障功能,防止投连险成为纯粹的投资工具,被保险人完全风险自担,得不到保险保障。
部分投连险产品保障功能不足
虽然《规定》给出了投连险产品最低限度的保险保障要求,但是从目前市场上的投连险产品来看,尽管有些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死亡风险保额等于甚至高于《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但是仍然有许多投连险产品的保险保障范围不能满足《规定》中的要求。例如,有的产品在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进行了限定,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缩小,或者对死亡风险保额进行了调整,这些都将导致保监会强化投连险保障功能的公益目标落空。因此,有必要对中国投连险产品存在的保险保障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保险保障程度高于《规定》的投连险产品本文暂不做探讨。
对保险责任的限缩
《规定》中将身故保险金给付的原因规定为“因疾病和意外等导致的身故”,并没有对疾病和身故本身的原因再次进行限定,同时该规定中鼓励保险公司提供除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以尽量扩大保险保障的程度。并且,该规定中列举身故原因时使用了“和”而非“或”字,将意外身故没有限定在意外伤害身故,可见该身故原因至少包括了疾病和意外身故两项,而且像诉讼中备受争议的“猝死”身故也应该被包括在死亡保障内。但是,某些保险公司在其条款中将身故原因进行了限定,如瑞泰人寿的“财富工程—财智人生”投连险承保的死亡保险责任只有在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时保险金才是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其他情况下身故保险金就是保单账户价值。显然,公共交通意外的死亡概率远小于一般身故,被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到的身故保险金只是其个人账户的价值。这样,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就被大大地弱化甚至消失了。尽管如瑞泰人寿规定,客户购买财富工程-才智人生保险时,免收风险保障费用,这依然不能否认弱化该保险的性质。尽管联泰大都会的财富精选投连险提供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因意外事故导致所列一级残疾时才可获得连续十年保险金,但是该产品将身故保险金排除,实际上也限制了保险责任范围。
领取时间不同导致身故保险金差额的限定
《规定》中要求死亡风险保额在保单签发时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5%。有的投连险产品,如恒安标准人寿的“黄金标准”投连险即规定在保单签发的首年身故保险金是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以后各年保险金只是保单账户价值的 101%。显然,这样的投连险产品中保险保障的功能被弱化了,死亡风险保额甚至降低到了保单账户价值的 1%,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大大减弱。
关于缴纳风险保费形式的限定
《规定》中要求“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投保后资金即被转入投资账户,那么在购买了基本的投连险产品后,被保险人应该享有保险保障。但如泰康人寿的“赢家理财”投连险产品中,投保后自动享有的基本部分身故保险金只是保单帐户价值的 101%,显然达不到保监会规定的 5%风险保额的水平。
其次,采取额外收取风险保费的方式,造成被保险人保障程度降低的同时淡化了被保险人的保障意识,无形中将投连险产品固有的保障功能弱化,使其以一种附加功能的形式存在。
关于死亡保险金额度的限定
《规定》中要求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5%。即身故保险金至少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个别产品的保险保障程度不能达到此项标准。如广电日生的“大藏金”和“汇金富”投连险产品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的规定:“按正式接收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申请资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与5%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基本保险金额价值过低,那么实际身故保险金不能达到个人账户价值的 105%。
应完善投连险产品的保障功能
从上文分析可见,我国投连险产品中存在很多对保险保障部分做出的种种限定和约束,致使其保险保障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提供保险保障、帮助投保人转嫁风险是它的根本优势和本质所在。因此,如何强化投连险的保障功能,实现投连险市场的良性、稳定发展,是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都应该关注的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应明确经营保险保障之理念。投连险作为保险产品的一种,的确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相当的收入和庞大的客户群。但在投连险大力发展的同时,保险公司应正确意识到保险并非一种单纯的投资工具,保险的最大优势在于提供保障,这才是保险公司生存发展的根本,是保险产品的价值所在。在产品设计时,隐形淡化甚至消除保险的保障功能更是不可取的。其次,监管部门严格产品审批制度,防止流于形式。出台《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是保险监管部门引导投连险产品发展方向的有力举措,其中的各项明细规定也以确保保险产品保障功能为原则。但是,在保险产品报备或者审批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应当更加严格地遵循规定的细则,本着保险产品应提供保障的基本原则,防止个别产品打政策的“擦边球”。毕竟,保险公司的行为更商业化、个体化,监管部门作为行业的“守夜人”,应切实做好监督和规范工作。另外,完善保险监管法规。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都是基于保险的保障功能而设计,为被保险人转嫁风险是这些法规订立的基础。然而投连险没有保底收益的特点,决定了其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因此,需要特殊的法规对投连险(特别是非寿险投连险)进行规制,细化且明确产品的设计原则和功能,以防止保险产品保障功能的淡化甚至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