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张某将一辆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第三者责任综合险限额为20万元。2006年10月3日,原告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日照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任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某赔偿第三者任某损失15898.20元。后原告张某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理赔款数额过大”而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当中,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故适用5%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为15898.20×95%=15103 .28 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保险理赔款1210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