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性制度符合历史需要
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1992年6月1日,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
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不高,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符合历史需要。铁路强制意外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一是强制性,只要是购买了火车票,并且持票进站,这种保险关系也就成立。二是一律性,凡是购买了火车票并持票上车者,一律都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列。三是时间性,即从旅客持票进站开始,到旅客乘车抵达旅程终点站出站为止。四是固定性,不论旅客有何差异,赔偿金额都是固定的。
轮船、飞机类似保险已废除
铁路强制保险的上述特点,也造成了现实中的一系列问题,如违反了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赔偿金额过低,现在的动车票价动辄几百上千元,其中包含的2%的保险费就有几十元,考虑到商业保险的赔偿比例,铁路强制保险的赔付比明显偏低,实际上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铁路部门未对保险作出任何说明,车票中也未注明保险条款,旅客的知情权被侵犯。
1987年和1989年,我国相继废除了轮船和飞机的类似保险,由旅客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1993年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改为独立于机票的“航空意外险”。2001年,轮船旅客意外伤害险也改为非强制险。目前长途汽车票和保险票也已基本实现分离。
商业保险或取而代之
“7·23”甬温线特大交通事故后,便有保险公司借机推出“高铁险”等火车意外伤害险,投保人可以根据意愿选择保险责任、保险金额。
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均有多种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可供选择。此外,还可以参照我国长途汽车票的保险制度,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火车票中分离出来,单独发售并签发保险凭证;也可参照国外旅客运输领域的承运人责任险制度的经验,在我国建立铁路旅客责任强制险制度,即强制铁路部门购买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如铁路部门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负有过错或过失责任,即由保险公司理赔。铁路责任强制保险建立后可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套使用,组成铁路客运的“双险”制度,以便更有效、更大程度规避运输事故的风险负担。
慧择提示:铁路强制险废止,废止的主要原因是,强制险的赔偿金额过低,满足不了现在保障的需求。同时,强制险取消后,投保人可以根据意愿选择保险责任、保险金额。